(2016)豫14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岳景欣、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岳景欣,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冯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岳景欣,男,汉族。被告张秀玲,女,汉族。被告关国强,男,汉族。被告岳秀兰,女,汉族。被告侯娟娟,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岳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夫妇尚欠借款本金63544.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夫妇归还借款本金63544.73元及利息、罚息等。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景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岳景欣、关国强、侯娟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岳景欣与张秀玲为夫妻关系,关国强与岳秀兰为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岳景欣、张秀玲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岳景欣、张秀玲和关国强、岳秀兰和侯娟娟作为三个商户,均可在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元内向原告贷款,任一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岳景欣、张秀玲借据、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证明岳景欣、张秀玲于2015年1月28日借原告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尚欠本金63544.73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景欣与张秀玲为夫妻关系,关国强与岳秀兰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岳景欣、张秀玲和关国强、岳秀兰和侯娟娟三商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岳景欣、张秀玲和关国强、岳秀兰和侯娟娟三个联保户均可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不超过100000元,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岳景欣、张秀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三商户所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岳景欣、张秀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尚欠本金63544.73元及利息、罚息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岳景欣、张秀玲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景欣、张秀玲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联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景欣、张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63544.73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岳景欣、张秀玲、关国强、岳秀兰、侯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