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琦与大悟县金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琦,大悟县金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起诉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金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大乐,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琦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金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琦原审诉称,王琦与堂弟王瑞共同共有位于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的房屋,2012年7月28日,金麒麟公司(甲方)委托中天公司与王琦(乙方)签订《拆迁还建补偿协议》,约定:住宅还建房屋使用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不够面积部分,甲方按每平方米5000元补偿乙方;除还建住宅外,甲方另给予乙方补偿独立门面商铺一间二层,因甲方没有向乙方出示设计图纸,商铺位置位于原房屋自西向东第4或第5间,与甲方还建王瑞商铺相连,并对门面宽度、进深、层高、面积、补偿办法等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在乙方拆迁完毕时18个月内向乙方交付还建房,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及自然灾害、雨雪天气,不能按期交房的,需书面通知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开始拆迁,2013年元旦前拆迁完毕,并动工兴建还建楼。还建楼建成后,王琦多次要求金麒麟公司按照《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交付还建住宅和门面,金麒麟公司称不可能按原协议履行,只能进行调整。在王琦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金麒麟公司要求王军以王琦名义出具一份同意调整还建门面的《承诺书》,同时在同意变更还建住宅、门面位置、楼层、面积、补差结算等内容的材料上代签了原告姓名。王琦多次以各种方式与金麒麟公司沟通无果,导致还建住宅和门面至今未能实际交付。请依法判令金麒麟公司按照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向王琦交付还建住宅和门面,并办理住宅和门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金麒麟公司依约支付王琦还建住宅使用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费5万元(以实际测量为准);金麒麟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给王琦造成的经济损失18.25万元(按延期一年计算);诉讼费用由金麒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琦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对拆迁还建住宅的楼幢及商铺位置的约定不明,且王琦在诉讼中亦未提出确定的应还建住宅的楼幢及商铺位置,王琦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王琦的起诉。王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裁定以王琦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起诉,从根本上违背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王琦在原审中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金麒麟公司按照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向王琦交付还建住宅和门面,并办理住宅和门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中天公司依约支付还建住宅使用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费5万元;中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给王琦造成的经济损失18.25万元;诉讼费用由金麒麟公司负担”共四项,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王琦民事权益的内容为财产权,对金麒麟公司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为交房、办证、补偿、赔偿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二、原裁定认为,《拆迁还建协议》中双方对拆迁还建住宅的楼层及商铺位置的约定不明,且王琦在诉讼中亦未请求具体的应还建住宅楼层及商铺位置,属于王琦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况,故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2、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金麒麟公司、中天公司、中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只是解决程序问题,对所有实体未做认定。本案是拆迁还建协议,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父母签订的,所以原来的权利都是父母处理,过渡费、各项补偿的款项,由王琦的叔叔王军代签(收)的,原来还建一楼、二楼各一间,把二楼的门面改成一楼,需要补差价,就签订补充协议,补偿价按照市场价协商。把二楼的门面改成一楼需要补差价,我们认为是表见代理,房屋改造、改门等一系列都是按王军的要求做的,改造费也是王军出的。王琦的房屋与另案王瑞的房屋是不可分割的,王军一人代签的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我们有权相信王军、王毅代领款项。金麒麟公司、中天公司、中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实体问题一并解决,减少诉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琦一审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按照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向王琦交付还建住宅和门面,并办理住宅和门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中天公司依约支付还建住宅使用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费5万元;3、中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给王琦造成的经济损失18.25万元;4、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负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认为“王琦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对拆迁还建住宅的楼幢及商铺位置的约定不明,且王琦在诉讼中亦未提出确定的应还建住宅的楼幢及商铺位置,王琦诉讼请求不具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王琦的起诉。但王琦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对诉讼请求明确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应予以审理。对于一审中王琦未予明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审中王琦仍然没有予以明确,且经双方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因一审法院没有从实体上审理本案、只是解决本案程序上的问题,二审直接处理本案实体问题有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嫌疑,故二审不能对实体问题一并解决,金麒麟公司、中天公司、中祥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