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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付桂兰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兰,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78号原告:付桂兰,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招远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付桂兰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矿山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2日向我借款共计44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付桂兰借款14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4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85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18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1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申请证人张建俊、姚波出庭作证。证人张建俊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证人打电话称,被告因矿山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因被告经营矿山没空拿钱,让证人帮忙去原告处替被告取钱。证人与其朋友姚波一同去位于莱州市柞村镇石都社区的原告家中,由证人从原告处取走14万元现金装在一纸袋内,证人与姚波一同将14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在莱州市柞村镇盟格庄村经营的矿山办公室,被告清点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证人交给原告。证人姚波证明: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张建俊告知证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没空取钱,让张建俊帮忙到原告处取钱后送给被告。张建俊让证人陪同到原告处,由张建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装在一纸袋内,两人将现金送到被告经营的矿山办公室,被告清点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证人当时对被告具体借款数额及借条内容不清楚,后张建俊告诉证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证人张建俊向被告出借1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30万元,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额为285000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28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桂兰借款4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