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207号原告:姜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姜云习。被告:罗某甲,男。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习、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诉称:我与罗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登记结婚。我们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由于婚前我与罗某甲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甚大,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至2014年间,罗某甲在浙江黄岩、江苏南通打工时开始沉迷赌博,每天借外出打工为由,躲藏在麻将室赌博,并以各种理由编制谎言,欺骗我。罗某甲无生活来源,无力支付我及婚生女的正常费用,致使我们家庭生活极其拮据,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罗某甲仍然不务正业,赌博恶习未改,经规劝后,其于2015年6月5日在章某某及瓦工师傅罗某乙的见证下,出具了戒赌、戒假话等内容的保证书。后罗某甲跟随在罗某乙后做工,虽有好转,但仍然虚构流水务工帐,大部分时间仍沉迷赌博。2016年正月初一,罗某甲因赌博与我再次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又因罗某甲无力或不愿支付婚生女幼儿园学费矛盾升级,村委会及相关人员调和无效,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罗某甲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我生活,罗某甲每月支付姜某乙抚养费800元。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姜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姜某甲、姜某乙身份信息及姜某甲诉讼主体的合法性;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姜某甲与罗某甲系婚姻关系;三、罗某甲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罗某甲经常赌博、说假话。罗某甲辩称:我与姜某甲相识、结婚、生子属实,姜某甲说我沉迷赌博不属实,我只是偶尔打打扑克或者麻将。2016年正月初一我们确实发生矛盾,那是因为姜某甲毫无理由打我。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了我就一无所有。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罗某甲对姜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属实,但是不能证明我经常赌博、说假话。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姜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罗某甲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姜某甲提交的证据三系罗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真实性得到罗某甲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仅系罗某甲对其日后生活的保证,其达不到证明罗某甲有经常赌博、说假话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证明目的未得到罗某甲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姜某甲与罗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姜某甲与罗家友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姜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姜某甲与罗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且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孩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姜某甲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