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被留置审查),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芭皇酒店吃饭、饮酒。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FW80**号长安面包车,从忠县忠州街道丽都花园出发,途经三峡风大酒店、忠县人民检察院、忠县建设委员会、忠县二小等地,在经过忠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渝GC51**号小轿车发生擦刮,后曾某某报警,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带至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2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15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其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