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三屯村前刘屯。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9日曾分别二次起诉诉讼离婚,经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未能和好。故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虚假,两人是经过长时间交往后结婚,有感情基础。结婚时原告家庭贫穷,在被告父母关照下,我们婚后生活较好,不但经营2间水果超市,还购置了汽车、有了共同存款,原告要求离婚是喜新厌旧且被告现身体有病,正在治疗中,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9日曾分别二次起诉诉讼离婚,经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现身体患有××,正在治疗、恢复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生活期间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还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本案被告身体状况,为避免对被告造成更大精神打击,以利病情及时恢复、好转,应以不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