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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温德深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德深(绰号“鲁智深”),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德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德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温德深在五华县龙村镇、紫金县龙窝镇范围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钟某尧、钟某安、钟某清、叶某某、温某新、温某豪等人吸食,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温德深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在其驾驶的无牌小车内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沾有可疑毒品的锡纸一张、自制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只。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德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钟某尧、钟某安、钟某清、叶某某、温某越、温某新、温某豪、李某某、温某华、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拍照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温德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德深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德深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温某越证实从2013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温德深购买毒品,并陈述了温德深的基本情况及毒品交易方式等,还对温德深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温德深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向温某越贩卖过2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温德深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德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德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江铃宝典小汽车及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