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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鲁光辉与胡元龙、朱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辉,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鲁光辉,个体户。被告胡元龙,农民。被告朱玉林,公务员。被告胡元平,农民。原告鲁光辉诉被告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辉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胡元龙向原告鲁光辉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朱玉林、胡元平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胡元龙向原告鲁光辉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朱玉林、胡元平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光辉借款给被告胡元龙使用,被告朱玉林、胡元平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鲁光辉要求被告胡元龙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胡元龙应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5‰计算。因被告胡元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玉林、胡元平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鲁光辉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玉林、胡元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光辉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朱玉林、胡元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玉林、胡元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元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元龙、朱玉林、胡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