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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志琛与王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琛,王浩杰,胡秋红,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琛,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审被告胡秋红,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秋红,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李志琛因与被上诉人王浩杰、原审被告胡秋红、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晶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秋红、李志琛经晶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17日向王浩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月利息2.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一次性偿还,保证期间二年等事项。扣除胡秋红在出具《借条》前所欠的0.6万元,王浩杰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5日转账支付胡秋红借款各9.7万元。借款后,胡秋红、李志琛于2014年5月28日、同年6月27日、7月31日、9月2日、9月30日、11月8日、12月3日、2015年1月1日、同年1月31日、3月10日、4月7日、4月8日、5月4日、5月7日、5月13日,合计转账支付王浩杰款项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胡秋红、李志琛向王浩杰借款,以及晶典公司为胡秋红、李志琛向王浩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款和保证的内容,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胡秋红、李志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王浩杰有权要求胡秋红、李志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即以本金10.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简称A);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简称B),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胡秋红、李志琛支付王浩杰的款项20万元,应先折抵本案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王浩杰在保证期间内向晶典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晶典公司对胡秋红、李志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晶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秋红、李志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秋红、李志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A+B);被告胡秋红、李志琛支付原告王浩杰的款项20万元,应先折抵本案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秋红、李志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秋红、李志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秋红、李志琛、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志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王浩杰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借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时没有载明月利率2.2%,是王浩杰事后添写的,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即认定有约定借款利率,造成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对借款后已还款20万元没有争议,因此在本案没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王浩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中的2.2%利率是当场写的,不存在事后添写。李志琛、胡秋红借款后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审被告胡秋红、晶典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即李志琛、胡秋红借款后已支付王浩杰的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志琛、被上诉人王浩杰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琛以其出具的《借条》中月利息“—”%的空格未填写,是被上诉人王浩杰事后添写“2.2”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但该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李志琛、胡秋红借款后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支付计15笔款项计20万元给王浩杰(王浩杰称:包括另已起诉一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并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每月次支付的款项与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本相符。因此,应确认李志琛、胡秋红上述已支付的15笔次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李志琛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以李志琛、胡秋红、晶典公司出具的《借条》属于填空式的格式化文本,李志琛、胡秋红、晶典公司关于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期限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李志琛、胡秋红支付王浩杰款项的时间、金额看,可以印证本案并非无息借款,对李志琛、胡秋红、晶典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妥当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志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李志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