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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78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雷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由家长包办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子雷子达、次子雷子聪,因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常年吵架,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十年前向法庭起诉被告,请求判决离婚,后因被告及其家长对原告表示悔改,离婚未成。之后被告恶习不改,使原告感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秋天因再次吵架原告外出至今,同被告分居生活。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次子雷子聪,被告抚养长子雷子达。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婚姻档案中王香针系同一人。被告雷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2月13生长子雷子达,2005年农历7月17生次子雷子聪,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同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因再次吵架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二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称同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因再次吵架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分居时间为2012年农历8月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