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吴贵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65号罪犯吴贵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饶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贵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4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3月13日、2008年8月25日、2010年4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4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贵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贵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贵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