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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服装厂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张希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照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