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麦翔宇,欧杜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麦翔宇,欧杜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郑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芬,职员。被告:麦翔宇,男,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欧杜娟,女,汉族,住化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麦翔宇、欧杜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的委托��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翔宇、欧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麦翔宇于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处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于当日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欧杜娟为保证人,贷款金额150000元,分期期限为2年(24期),手续费率为10%。对此,原告中行茂名分行于同年12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麦翔宇未按时还款,连续逾期拖欠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90日以上。为此,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翔宇立即偿还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大额分期贷款本金44800元,利息4279.91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滞纳金1214.95元。(2016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2.被告欧杜娟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麦翔宇、欧杜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翔宇不作答辩。被告欧杜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麦翔宇签署《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银联品牌的信用卡。以上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甲方)与麦翔宇(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银联白金信���卡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金额为15000元。欧杜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等。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欧杜娟为以上被告麦翔宇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以上合同,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向被告麦翔宇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麦翔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对于以上贷款,被告麦翔宇从2014年2月6日开始无法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麦翔宇拖欠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44800元,利息4279.91元,滞纳金1214.95元。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信用卡申请表、“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以上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持卡人违约的,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签订(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麦翔宇拖欠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44800元,利息4279.91元,滞纳金1214.95元。现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麦翔宇偿付以上款项(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杜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中���茂名分行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欧杜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翔宇、欧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翔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贷款本金44800元、利息4279.91元、滞纳金1214.95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欧杜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麦翔宇、欧杜娟负担。被告麦翔宇、欧杜娟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