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83号原告田���。被告王某。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2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宇,××××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后双方从外打工回到老家建房并完工。后双方常发生吵打,原告常被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夫妻感情一点点被消磨并破裂,夫妻关系无继续存续的必要,故诉请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自己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新建房屋一套估价约30万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印件4页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也无经常打骂原告等行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之前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宇,××××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洁,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告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并常被打得遍体鳞伤,现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并无矛盾,也无常打骂原告之类行为,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是家庭的支柱,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因此夫妻双方本应以建设文明、和睦、幸福的家庭��重,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好婚姻感情和家庭和谐。本案原、被告双方自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至今已12年之久,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并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还共同在外打拼近十年后回乡建房。从这些事实看,双方的婚姻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不应动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就认为感情破裂,甚至弃家而居,诉至法院。当然,如果被告确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也应当在纠纷发生后深刻自我检讨,改掉不利于家庭和睦的习惯,好好珍惜双方的姻缘,以家庭为重,与原告共同勤劳致富,抚养好子女,孝敬好父母,建设和谐幸福家庭生活。另,本案原告陈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并常被打得遍体鳞伤,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让法庭足以相信以上陈述实为事实,且被告自始认为原告所述不实,也认为双方感情��好,不至于已到破裂之地步。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并不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7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仁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