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123号原告张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经商。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