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焕章与被告章为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章,章为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28号原告孙焕章,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淑兰,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章为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丽,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焕章与被告章为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兰、被告章为纲委托代理人侯立伟、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章诉称,原告为青岛市黄岛区某甲小区1201室的业主,被告是原告楼上相邻的1301室的业主。2012年底,原告发现房屋厨房顶部沿燃气管漏水,随即告知小区物业公司。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会同开发商现场检查发现漏水来自楼上被告房屋。此后,原告、物业公司、开发商多次找被告要求查看厨房漏水的问题,但被告每次均予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求助于区城市建设局,直至2015年1月,被告委托其朋友开门,区城市建设局会同小区物业公司、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朋友共同查看被告的厨房现场。2015年5月,区城市建设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定渗漏原因是被告装修所致。原告据此发信息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回复。被告房屋漏水妨害原告长达2年之久,且听之任之,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厨房漏水的妨害;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被告章为纲辩称,原告诉求与被告的装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所依据的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意见书,经了解,建设局答复该意见属于开发商等单位回复意见,而非城市建设局本身的意见。被告房屋于2012年装修完毕后至今没有居住,且入户管于2014.6月份被切开,被告室内没有水源。经被告请有维修经验的人现场查看,系开发商质量问题,被告同样是受害人,只是因为没有居住,所以短时间内没有发现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追加开发商青岛瑞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某甲小区1201室房地产权利人。被告系原告楼上1301室房地产权利人。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其厨房顶棚燃气管道周围漏水。2、原告提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某甲小区1201户投诉渗漏问题的处理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侵权导致。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就其房屋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3、庭审中,被告陈述青岛市黄岛区某甲小区1301室自被告购买后一直无人居住,其入户自来水管自2014年6月被截断再未接通。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户口薄单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被妨害的当事人,应该对其权利被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权利受到了妨害,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权利,造成房屋受损,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房屋渗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厨房漏水的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焕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焕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晓-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