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秦海富诉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海富,临县人民政府,吕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富,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县南关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双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委托代理人韩亮,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杰、王建飞。上诉人秦海富因诉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岳小勤,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军、韩亮,被上诉人吕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杰、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秦海富退休后回到临县安业乡任家沟村。2000年3月20日,任家沟村委(甲方)和秦海富(乙方)签订了《任家沟村开发河滩、修筑河坝公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修建从任家沟村槐树塔沟门口至河槽沟河坝1600米;甲方无偿将任家沟村规划内现有河滩及空地供乙方使用;乙方在修建河坝内无偿给甲方留6米的公路用地,不包括坝顶路面6米。合同还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秦海富投资修建河坝,工程竣工。2006年5月16日,临县人民政府下发临政发(2006)20号《关于确认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确认临泉镇南塔桥以南、安业乡任家沟北端荣昌学校以北、湫水河西岸槐树塔沟门口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所有权代表为临县人民政府。临县人民政府在通知中确认了权属的该宗土地原为滩涂,在秦海富筑坝工种中形成土地。秦海富不服临县人民政府的确认通知,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0月25日,吕梁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秦海富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9日,吕梁市人民政府以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与秦海富签订《一次性包干解决秦海富河坝工程款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为由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秦海富诉争的土地原为滩涂,在人工修筑河坝工种中形成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分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秦海富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基于其与任家沟村委签订的《任家沟村开发河滩、修筑河坝公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即“甲方无偿将本村规划内现有河滩及空地供乙方使用,乙方按设计投资施工修建河坝1600米”。任家沟村委通过合同方式,将原有滩涂及空地约定归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使用,秦海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因此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秦海富的起诉。秦海富上诉称,(1)2000年任家沟村修建河坝采取招商引资方式,该村经95%以上村民同意与上诉人签订修建河坝工程合同,并于2000年3月20日经临县公证处公证认为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显然违背客观事实。(2)本案诉争的土地自古以来就属任家沟村所有的集体土地,60年前因洪水冲毁河坝变为滩涂,2000年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取得新增土地的使用权,且在临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明确除去6米宽的公路外都归上诉人所有,也说明临县人民政府确认了上诉人与任家沟村的修建河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修坝治理的滩涂属于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诉人的土地是依据与任家沟所签订的合同及仲裁结果取得,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和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临县人民政府临政发(2006)20号《关于确认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判令荣昌学校以北槐树塔沟门口以南“任家沟村河坝内油路拐弯处以北的土地”归秦海富管理、使用、受益。临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拥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确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虽然提过行政复议申请,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没有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任何实质性结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争议土地确权归其管理、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梁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并未对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案件已终止,吕梁市人民政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请求裁决吕梁市人民政府退出诉讼。二审中,秦海富向我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临县计划委员会临计字(2001)92号文件;2、山西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发展计划委员会吕行计赈字(2001)577号文件;3、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晋计赈(2004)332号文件、(2004)256号文件;4、承包河南修建合同补充附件;5、原临县人民政府县长孙善文批示;6、关于安业乡任家沟村湫水河防护堤内地基使用权转让增办二、三级审批手续的呈请报告;7、临县水利局关于临县安业乡任家沟村湫水河防护堤设计说明书及湫水河任家沟段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属于任家沟村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临县人民政府对秦海富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吕梁市人民政府认为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秦海富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新证据的要求,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海富与临县安业乡任家沟村签订了《任家沟村开发河滩、修筑河坝公路合同》,秦海富投资修筑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河坝,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曾与秦海富也签订过《一次性包干解决秦海富河坝工程款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因此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确权行为与秦海富有利害关系,秦海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秦海富对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确权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作出结论性意见。秦海富虽然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吕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没有对诉争土地作出结论性意见,因此秦海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