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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卢永护与朱伟浩、林泽彬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护,朱伟浩,林泽彬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83号原告:卢永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96。被告:朱伟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5136。被告:林泽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金装镇大林村委会东方,公民身份号码×××291X。原告卢永护诉被告朱伟浩、林泽彬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护,被告朱伟浩、林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护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民权路唯丰电讯(店)购买手机时,两被告盗用原告身份证购买了两张联通合约卡,号码为185××××1402、186××××8630,月租106×2/月,合约35个月,幸好原告及时发现并报警处理,结果是双方立下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并要在2016年2月之前注销185××××1402、186××××8630号码。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确认了185××××1402、186××××8630号码并未注销,于是原告找到两被告,让其赔偿之前所立协议书上的三倍现金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伟浩、林泽彬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倍,其中车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三项合计2000元,三倍即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和车票。被告朱伟浩、林泽彬辩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来唯丰电汛购买手机时,我们问其有无兴趣免费使用联通卡,原告答应开通185××××1402的号码,对于186××××8630号码的确是我方操作失误而开通的。事后,我方巳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答应不得就此事再追究,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是不合理的。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有卢永护写的“已收到甲方赔偿的现金1000元卢永护2015、12、21”。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山市民权路唯丰电讯(店)购买手机时,两被告帮其购买了两张联通合约卡,号码为185××××1402、186××××8630,原告认为两被告盗用了其身份证帮其开通此两号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林泽彬、朱伟浩、唯丰电讯(甲方)在2016年2月份之前,将卢永护(乙方)名下的联通号码185××××1402、186××××8630注销,如在约定日期之前完成不了,将赔偿乙方损失的三倍现金;乙方名下的号码非本人确定,发生在甲方身上的,乙方将追究法律责任,唯丰电讯负连带责任;对于今次乙方的损失,甲方将赔偿1000元;赔偿款项交付后及号码注销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追究责任,或纠缠对方。”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两被告赔偿现金1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2016年2月4日才注销号码,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需在2016年2月份之前注销涉案的手机号码,此约定时间并不确切,按字面可理解为2016年2月29日之前注销手机号码均符合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注销涉案手机号码并无违约,原告要求按协议赔偿损失的三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从原告买手机到最终注销涉案的手机号码,中间经历了4个多月的时间,两被告确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部分签订协议后、注销涉案手机号码前支出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浩、林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永护600元;二、驳回原告卢永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卢永护已预交),由原告卢永护负担200元,被告朱伟浩、林泽彬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莉石丽娜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