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强与颜家超、黄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颜家超,黄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陈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超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素敏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强与被告颜家超、黄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王郑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家超、黄素敏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颜家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颜家超于2014年6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9000元。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颜家超已还款,被告颜家超尚欠原告240000元。为此,被告颜家超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颜家超向陈强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为期四个月还清款项.于2014年06月24日—10月24日还清。以本人产权作为抵押(产权号R字第××号),地址:仓山区金河路168号金山翠榕×#×室。身份证:”。《借条》出具后,被告颜家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颜家超与被告黄素敏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黄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颜家超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二、被告颜家超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素敏对被告颜家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家超、黄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为此,被告颜家超出具一份《借条》,借期四个月,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被告颜家超将其名下坐落于仓山区金河路168号金山翠榕×#×室(产权号R字第××号)的房产证质押给原告,上述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颜家超27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仓山区金河路168号金山翠榕×#×室(产权号R字第××号)的房产证质押给原告。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颜家超与被告黄素敏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素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家超、黄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颜家超向原告陈强借款270000元。被告颜家超于2014年6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9000元。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颜家超已还款,被告颜家超尚欠原告240000元。为此,被告颜家超出具借条,内容为:“兹颜家超向陈强借款……(¥240000)为期四个月还清.款项于2014年06月24日—10月24日还清。……本已收到陈强弐拾四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颜家超尚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颜家超与被告黄素敏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家超向原告陈强借款24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家超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颜家超与被告黄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素敏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家超、黄素敏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家超、黄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颜家超、黄素敏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颜家超、黄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