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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雪梅与邵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梅,邵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7号原告马雪梅。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平成。原告马雪梅与被告邵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梅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平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梅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邵平成向原告马雪梅借现金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立案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平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给付3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关于3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已经将3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的弟弟,并由原告弟弟向其出具了收条,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询问其是否偿还款项,原告表示未收到其弟弟接收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原、被告,被告的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履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由原告弟弟代收相关款项的行为后果可归于原告,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与原告弟弟另行结算,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未还款项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就该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雪梅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平成负担(该款原告马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马雪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