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之翔、张国学、杨春清与被上诉人陈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翔,张国学,杨春清,陈立艳,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郑金坤,于百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翔,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国学、杨春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董事长。原审被告郑金坤。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百顺。上诉人张之翔、张国学、杨春清因与被上诉人陈立艳,原审被告郑金坤、原审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鸿公司)、原审被告于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学、杨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上诉人陈立艳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原审被告郑金坤及原审被告御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之翔及原审被告于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立艳与丈夫胡海明共同开办宏鸣公司等企业,其自有资金及借取现金在企业周转中略有闲置。被告郑金坤在围场坝上御道口村建御金鸿假日酒店一处,因缺少资金,在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陈立艳借款200万元,在胡海明开办的围场宏鸣公司办公地点被告郑金坤给原告陈立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利息月息—,按月结息,借期壹个月,系借个人现金,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用途宾馆装修周转,此借款由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于百顺自愿担保,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借款人郑金坤,担保人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于百顺各自在签名处签字并按有指纹,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书写,同时签有保证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何一个担保人都自愿无条件还清此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原告陈立艳于2015年4月10日从其亲属王秀梅账户中转入郑金坤账户95万元,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5分扣减利息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协商如何偿还借款过程中,被告郑金坤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自己开办的御金鸿公司的印章及郑金坤手章,被告郑金坤称自己向案外人苏敏提出过借款请求,但未收到过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御金鸿公司称,原告原始借据中没有其公章及郑金坤印章,此借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被告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称,自己不认识原告陈立艳,郑金坤找担保签字时,表示是从围场宏鸣投资公司处借款,本意是为郑金坤对宏鸣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时借据上也没有御金鸿公司的印章,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担保承诺书、汇款凭条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金坤在围场坝上御道口村筹建经营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郑金坤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担保人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于百顺自愿提供了担保,并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愿代借款人偿还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原告陈立艳于2015年4月10日从亲属王秀梅账户给郑金坤提供的账户汇入资金95万元,坐扣利息5万元,其借款本金应以95万元实收现金为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因在出借本金时扣减掉,应确认利息约定有效,但约定利率过高,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郑金坤在原告向其索款过程中在原始借据上加盖了自己开办的御金鸿公司印章和郑金坤个人手章,是对自己责任的承担,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负担。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名按印的借据、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回单真实有效,原告陈立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于百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立艳借款本金950000.00元人民币。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国学、张之翔、杨春清、于百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之翔、张国学、杨春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郑金坤和御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艳之间在2015年4月8日不存在借款事实,汇款人是王秀梅,被上诉人陈立艳并非涉案款项的债权人,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立艳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郑金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陈立艳提交的借据内容,该借据在形成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未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确定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立艳辩称,其将100万元出借给郑金坤是事实,另100万元没给郑金坤汇去,王秀梅是陈立艳的嫂子,王秀梅汇给郑金坤的钱是陈立艳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金坤、原审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陈立艳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秀梅给其汇款是事实,应由王秀梅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立艳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陈立艳与王秀梅系姑嫂关系。王秀梅认可从其银行账户转给原审被告郑金坤银行账号的95万元人民币系被上诉人陈立艳所有,并对该95万元债权不主张权利。原审被告郑金坤、原审被告御金鸿公司对王秀梅转入郑金坤银行账户95万元人民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金坤向被上诉人陈立艳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及原审被告郑金坤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百顺签订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立艳从其亲属王秀梅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中,将95万元人民币转入原审被告郑金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内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立艳向法院提交的原审被告郑金坤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王秀梅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郑金坤、原审被告御金鸿公司对王秀梅转入郑金坤银行账户95万元予以认可。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郑金坤和御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立艳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一、二审查明,涉案的借据、借款保证书、银行汇款回单都由被上诉人陈立艳持有,王秀梅认可从其账户转给原审被告郑金坤的95万元人民币为被上诉人陈立艳所有,并表明其对该笔债权不主张权利,应由陈立艳主张该笔债权;且三上诉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王秀梅对涉案95万元债权主张权利。陈立艳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郑金坤借款时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书,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立艳与原审被告郑金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原审被告郑金坤、御金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由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百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足以认定。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郑金坤与被上诉人陈立艳之间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审被告郑金坤及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还提出,本案主债权人身份、及主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原审被告郑金坤在涉案借据上加盖了自己开办的御金鸿公司印章和个人手章,是为了债权的安全实现,并没有加重三上诉人的负担,三上诉人未有提供涉嫌欺诈的证据,不足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之翔、张国学、杨春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