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桂星与吕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星,吕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丁桂星。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燕军。原告丁桂星与被告吕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星委托代理人薛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星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具条借款4万元,X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我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万元。被告吕燕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吕燕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桂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到2014年3月25前还清”。后原告催要无果,致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桂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燕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展 飞人民陪审员 夏金余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