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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闽FDL1**号小型轿车途经连城县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随后将其带至连城县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99mg/100ml血。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