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波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因赌博纠纷纠集“小东”、“阿某”等3名男子,携带棍状物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田心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第8、9、10后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下午,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立案材料;情况说明;穗花公(司)鉴(伤)【2015】17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欧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被害人李某乙军队对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程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满辉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