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杨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杨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58号原告王拥军。被告杨雪松。原告王拥军与被告杨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军诉称,被告杨雪松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雪松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拥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雪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拥军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拥军提供的借条,被告杨雪松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杨雪松因购料资金紧张通过史各庄镇王村的吴宁向原告王拥军借款4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松向原告王拥军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王拥军要求被告杨雪松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松偿还原告王拥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雪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煦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