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钜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钜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52。法定代表人:杜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钜滔,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23。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钜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钜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0月18日与南海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取得了对基业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力,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拥有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25平方米。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1530元及公摊电费77.21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1530元及滞纳金223.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公摊电费77.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涉案房产的业主。2、关于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公告、委托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费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资质等级为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权属人是本案被告钟钜滔,房屋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106.25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付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每月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理有关部门直接向业主或用户收取;业主于每月10日前到管理服务处以现金形式(或银行扣费)形式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缴纳所欠款每日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后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钟钜滔没有支付涉讼房产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530元(按0.6元/月/平方米×106.25平方米计每月为63.75元,计24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公共分摊电费共77.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是基业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530元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公共分摊电费77.21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导致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23.3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钜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30元及违约金223.38元予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钟钜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共分摊电费77.21元予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