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朱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吉安县君山大道鑫鑫宾馆后面第一排地下室的家里吃完中饭,刚送走其他人,双方因前一天一起做事的工钱问题发生争执,朱某当场把身上仅有的70元钱点火烧了,被告人郭某一怒之下跑进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先后在朱某的左前臂和左侧腰背部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曾志勇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领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红星审 判 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