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修建天庆惠民市场,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7043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利息212006.05元,共计1782438.0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天庆惠民市场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对供应混凝土的品种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41683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剑辉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签证单上签名。此后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签证单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天庆惠民市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欠款事实及金额。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酌情承担欠款利息。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其木方、搅拌机、塔吊共计价款253600元,所提供证据为收条、且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发生了木方、搅拌机、塔吊买卖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16830元,承担利息79010元,合计1395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2元,由原告承担4650元,被告承担16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安寅香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