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永同与陈忠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同,陈忠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66号原告:王永同,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被告:陈忠林,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王永同与被告陈忠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215000元、执行费237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忠林因经营需要,向许玉坤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林未能还款,许玉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我先代陈忠林偿还50000元,余款由被告陈忠林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陈忠林未能按约还款,许玉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我代为偿还此款,执行过程中我与许玉坤达成协议,一次性向其偿还165000元及执行费2375元,许玉坤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原告王永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苏0903民初46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6年8月7日许玉坤出具的收条一份;3、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交接单一份及诉讼费收据一份。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王永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忠林以王永同的名义向许玉坤借款200000元,由陈忠林作担保并承诺此款由其归还。后因陈忠林未能还款,许玉坤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17日,许玉坤与王永同、陈忠林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王永同欠许玉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陈忠林偿还,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按月利率0.6%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永同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陈忠林以其所有的木转鼓一台(全套)及630型变压器二台作抵押保证履行债务,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原告许玉坤有权以抵押物变卖款优先受偿。3、如陈忠林、王永同不按期履行,则另行承担未履行部分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当日,原告王永同向许玉坤偿还50000元,由许玉坤出具了收条。后被告陈忠林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许玉坤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许玉坤与原告王永同达成协议,由原告再一次性给付许玉坤人民币165000元及执行费2375元,许玉坤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交纳执行款165000元及执行费237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永同、被告陈忠林与许玉坤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王永同虽为借款人,实际此款由陈忠林归还。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时也明确此款由陈忠林归还,由王永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同实际系陈忠林的担保人。由于被告陈忠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永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林追偿。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同担保款人民币21737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陈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