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世明与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明,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68号原告贾世明,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温彦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副局长。原告贾世明诉被告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明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卫计局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明诉称,被告因拖欠我工程款215000.00元,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付息,被告还以蒙HC08**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抵押。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2、依法拍卖被告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偿还工程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计局答辩称,第一,欠款是原太仆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发生的债务,2015年6月下旬太仆寺旗卫生局和太仆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两个单位合并,合并成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债务发生在合并前;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车既不属于原先的计生局,也不属于现在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蒙HC08**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是属于太仆寺旗计划生育协会的;第三、对欠工程款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欠款是基建拖欠款,跟借款是两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世明于2011年给计生局做外墙保温、防水、外墙涂料喷漆、楼内维修及楼后加盖房屋等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债务化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计生局欠贾世明外墙保温工程款215741.60元整,多年来一直未还,近期贾世明多次催要欠款,要求计生局在有抵押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协议,作出明确的还款承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计生局以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为抵押物,向贾世明表示还款诚意,贾世明予以接收;2、抵押物存放在计生局车库内,车辆和车库钥匙由计生局、贾世明分别保管,贾世明没有车辆使用权,计生局用车时须和贾世明协商;3、计生局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贾世明在计生局承诺的还款期内不提起民事诉讼。过了约定期限不还款的,贾世明将通过法律程序追讨欠款;4、计生局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的,贾世明免收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还款的,计生局按四倍于国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贾世明支付利息。另查明,太仆寺旗卫生局和太仆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两个单位于2015年6月下旬合并,合并后的单位名称为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该债务发生在合并前。又查明,广汽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太仆寺旗计划生育协会。上述事实有《债务化解协议书》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卫计局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对其合并前法人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债务化解协议书》在内容上已经构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债务化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还款期内未还款的,计生局按四倍于国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贾世明支付利息”。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卫计局应支付原告贾世明利息为0.0484(年利率)÷12月×4倍×215000.00元×8个月=27749.33元,原告主张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欠款215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依法拍卖被告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世明工程欠款本金215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以上共计2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世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原告贾世明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太仆寺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