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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丹红与卢群华、江玲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丹红,卢群华,江玲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21号申请执行人金丹红,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卢群华,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玲娥,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金丹红与卢群华、江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丹红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卢群华、江玲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金丹红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8500元,诉讼费用4804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卢群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箬横镇三居南新村29-31号的房屋,同时另案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玲娥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箬横村人民西路北20-9/10/11的房屋,但上述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陈明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