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岳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员工。被执行人殷岳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岳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殷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9975.56元、利息1581.19元,合计31556.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9元,由殷岳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殷岳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705元,执行费为39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殷岳坤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新滨河22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松陵01017854,建筑面积203.33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市支行,抵押债权4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2)第010060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4.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拔,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述房产在(2015)吴江执字第938号执行案件中已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二、被执行人殷岳坤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在(2015)吴江执字第938号执行案件中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殷岳坤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上述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殷岳坤及其妻子黄秀娟在本院已有多件被执行案件[(2015)吴江执字第938、1364、3747、5536号]因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