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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志敏、文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志敏,文广永,李洪山,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阳。被告文志敏。被告文广永。被告李洪山。被告官桂丽。被告官效兰。被告季俊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志敏、文广永、李洪山、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阳,被告文志敏、文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山、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志敏、文广永、李洪山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洪山从我行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作为被告李洪山、文广永、文志敏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李洪山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广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广永、官效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183.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文志敏、季俊娥、官桂丽、李洪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文广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应当由借款人先还。被告文志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应当由借款人先还。被告李洪山、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广永与被告官效兰系夫妻,被告李洪山与被告官桂丽系夫妻,被告文志敏与被告季俊娥系夫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洪山、文志敏、文广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愿自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分别出具了同意借款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李洪山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洪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2183.68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及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同意借款声明三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广永、文志敏、李洪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山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洪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官桂丽应与被告李洪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文志敏、文广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洪山、官桂丽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官效兰、季俊娥仅出具了同意各自配偶向原告借款的声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对被告李洪山、官桂丽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山、官桂丽、官效兰、季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山、官桂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72183.68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志敏、文广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文志敏、文广永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山、官桂丽追偿。四、驳回原告对官效兰、季俊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财产保全费1481元,合计56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