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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菅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二中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菅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贾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菅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二中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菅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贾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菅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事故,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贾某对菅某某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菅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菅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事故;经网上查询,菅某某无犯罪前科。3.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菅某某驾驶车辆为豫J×××××号小型汽车,菅某某驾驶证为C1D。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贾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7.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菅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着雨,我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走着,不知道什么从后面撞到了我,我就什么也不记得了,醒来时就躺在了医院。10.证人李某、康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晚上下班后,李某、康某和菅某某在一起喝酒。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在302省道汤阴县菜园镇二中学校门前,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一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把那辆电动车往前拖了好几米远,司机下车去扶电动车上那个女的。12.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汤阴县菜园镇二中学校门前时,我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晃得我什么也看不到,那辆车过去之后,我突然看到我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撞到了那辆电动自行车,因我没有拿手机,就让附近的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我就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事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菅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菅某某予以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