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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封明与曹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封明,曹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丁封明,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773被告:曹家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雷州市,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原告丁封明诉被告曹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无法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曹家贵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曹家贵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封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双方来往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95000元。为此,被告曹家贵给原告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家贵立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被告曹家贵负担本案受理费费用。原告丁封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家贵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家贵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家贵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家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因曹家贵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丁封明借款,共借人民币(小写)¥95000元整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圆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6月9日,立据借款人:曹家贵。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家贵向原告丁封明借款95000元,有被告曹家贵借款时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曹家贵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丁封明请求被告曹家贵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曹家贵向原告丁封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家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还原告丁封明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曹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审 判 员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