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远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4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员工。被执行人黄远荣,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71********,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弄*号***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黄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1895.27元,并支付利息76021.51元,合计8791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9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黄远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黄远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474.78元,执行费为125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远荣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远荣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部0706678661110104029136帐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黄远荣在2011年2月22日与其妻罗秋月离婚,位于本区松陵镇鲈乡三区石里路南弄17号504室的房屋归其妻所有,且上述房屋在2011年10月9日就已经被罗秋月转卖过户给了他人。现被执行人黄远荣下落不明,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远荣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黄远荣在本院已有1件被执行案件[案件(2014)吴江执字第0386号]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已裁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