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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义民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苏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义民,男,回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耀通,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苏义民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长春、刘长华,被上诉人苏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柿园村拆迁指挥部负责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苏义民的房屋坐落在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二组,在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日凌晨2点被拆除。苏义民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苏义民所有的房屋位于柿园村拆迁指挥部拆迁安置范围内,柿园村拆迁指挥部负责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制定《中原区柿园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原区政府是中原区柿园村拆迁改造的主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确认苏义民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苏义民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由何人拆除,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苏义民房屋被拆除系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参与或许可下进行的,但由于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中原区政府是柿园村拆迁改造的主体,应当对柿园村拆迁指挥部拆除房屋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行政法上的责任应由中原区政府承担。中原区政府拆除苏义民的房屋,没有事先与苏义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法正当的拆除程序,故苏义民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苏义民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强制拆除附属设施(室内家具家电及日用品)行为违法,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除苏义民房屋的行为违法。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推定苏义民的房屋被拆除是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参与或许可下进行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对苏义民房屋由何人拆除的认定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义民的诉讼请求。苏义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义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柿园村拆迁指挥部拆除,中原区政府作为柿园村拆迁改造的主体,应当对柿园村拆迁指挥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原区政府拆除苏义民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