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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招弟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招弟,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招弟,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宣乐,该公司人力资源科专员。上诉人汪招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建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招弟、被上诉人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招弟与中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汪招弟在中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11日,汪招弟在下午17点20左右在工作中驾驶73路公交车自银城街返回兴卫村方向的途中,一路不停靠车站(包括曹后村站),在途经公司门口时,因车上没有乘客,将车开进公司交账后,返回兴卫村总站。次日,汪招弟被投诉。中北公司遂通知汪招弟停班3天。2015年1月16日,汪招弟书写了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对上述违章行为认可。2015年2月发放1月工资时,中北公司因汪招弟存在上述违章行为扣除汪招弟冬运增奖200元(已在2015年1月预发)、套交账100元、投诉200元。2015年2月10日、2月24日,南京军区总院分别出具病假证明,建议汪招弟休息15天、1个月。2015年3月发放2月工资时,因汪招弟存在病假造成其工资少了3262元。2015年3月17日,汪招弟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北公司返还被扣2015年1月工资500元;赔偿因2015年2月中北公司单方劳动合同违约,给汪招弟造成精神损害无法正常上班的经济损失3262元。2015年5月4日,因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汪招弟提出不同意仲裁继续审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54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汪招弟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中北公司返还汪招弟被扣500元(1月份)工资;2、中北公司单方面劳动合同违约,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赔偿其3262元(2月份)经济损失费。2015年9月2日,汪招弟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补充诉求,要求判令中北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份停班3天的劳动报酬及3天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原审庭审中,汪招弟称1月工资不被扣应为5301.2元,与实发工资相差500元。汪招弟称其2015年2月的工资损失即休病假而导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北公司下发关于发放2014年度冬运增奖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发放范围为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在册、在岗的员工;发放标准为400元/月;考核办法(一)安全方面,发生一起违章扣10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发生一起轻微责任事故扣200元,两起轻微责任事故扣400元,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以上扣400元;(二)服务方面,发生一起服务违章扣100元,发生两起服务违章或一起有责投诉的扣200元,乘务员扣150元,发生三起以上服务违章或两起有责投诉的扣400元,乘务员扣300元;(三)考勤方面,驾驶员缺勤一天扣100元,缺勤两天扣20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其他人员缺勤一天扣80元,两天扣16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本次冬运增奖采取预发的形式,2014年11月份的冬运增奖在11月份的工资中发放,在12月的工资中予以考核,12月份的冬运增奖在12月份的工资中发放,在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中予以考核,以此类推。2009年6月中北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通过组织学习向汪招弟公示过的《服务违章处罚规定》中规定:有责任的来信、来电、来访扣罚200元并停班教育、培训;驾驶员运营中有溜站、拒载的一次扣罚100元,车队教育或培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工资奖金计算表、车队诉求汇总分析表、事情经过、关于发放2014年度冬运增奖的通知、服务违章处罚规定、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北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2014年度冬运增奖的通知》系中北公司单位的奖金发放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了促进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而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制定的,且该内容中无违法和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规定,汪招弟2015年1月11日因溜站被乘客投诉,中北公司因此根据该奖金制度少发汪招弟2015年1月冬运增奖并无不当。中北公司制定的《服务违章处罚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向汪招弟公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汪招弟称职工代表不是民主选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汪招弟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北公司制定的《服务违章处罚规定》,汪招弟因溜站被乘客投诉,对该事实汪招弟也予以认可,汪招弟对于该投诉是有责任的,故中北公司因此扣罚汪招弟工资200元(被有责投诉)+100元(溜站等)并停班教育、培训并无不当。且汪招弟2015年工资总额为5301.2元,中北公司扣罚款数额并未超过该月工资的20%,故对汪招弟要求中北公司返还扣款500元及支付其停班3天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招弟在庭审中表示,除扣款500元外,中北公司未少支付其工资,故对汪招弟要求支付3天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招弟要求中北公司赔偿的2015年2月的工资损失,是因汪招弟病假而产生的工资差额,并非中北公司侵权而造成的,故汪招弟要求中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招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汪招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北公司的企业管理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更为严重的是,该企业打着国有企业名誉,蒙骗社会,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逃匿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汪招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北公司辩称:汪招弟是中北公司73路驾驶员。因汪招弟个人的违章行为,中北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理,原审中,中北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汪招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中北公司是否应返还汪招弟2015年1月份被扣500元及是否应支付汪招弟2015年1月停班3天和3天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2、中北公司是否应赔偿汪招弟2015年2月经济损失费3262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北公司是否应返还汪招弟2015年1月份被扣500元及是否应支付汪招弟2015年1月停班3天的劳动报酬和3天超时加班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作为公交公司驾驶员承担着一个城市的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其对社会承担更高的服务责任。中北公司提交的《关于发放2014年度冬运增奖的通知》系奖金发放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中北公司可以根据汪招弟履行职责的情况决定是否发主冬运增奖。中北公司的《服务违章处罚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明确规定扣罚的具体内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1日,汪招弟在驾驶73路公交车一路不停靠车站,后被乘客投诉,汪招弟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中北公司少发汪招弟冬运增奖200元及扣罚工资3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汪招弟要求中北公司返还扣除的5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汪招弟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表示,2015年1月工资除扣除的500元外,对中北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停班3天和3天超时加班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北公司是否应赔偿汪招弟2015年2月经济损失费3262元。本院认为,汪招弟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2月24日的病假证明记载汪招弟2月病假16天,汪招弟也确已休了病假,中北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汪招弟要求中北公司赔偿因其休病假而减少的2015年2月工资损失326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汪招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