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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林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林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9日凌晨,在林某市其林台小区畅春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大运巧克力电动车盗走。经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该电动车已被林某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追回并退还给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天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9日凌晨,在林某市麒麟公寓9号楼楼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将被害人赵炎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林某市东环路南头一栋单元楼地下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风的一辆老款奥斯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李东某将该电动车卖给了李兵某。经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风的陈述、证人李东某、李兵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林某市麒麟台安泽苑5号楼3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菲菲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该电动车已被林某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追回,并退还给杨菲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菲菲的陈述、证人李东某、李兵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林某市阳光嘉苑1号楼1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魏林云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95元。该电动车已被林某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追回,并退还给魏林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林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五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8630元的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分别在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时,均是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犯罪,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炎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害人李某某风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昌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