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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苑红星、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苑红星,齐静,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红星,现下落不明。被告:齐静,系被告苑红星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盈,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支行”)与被告苑红星、齐静、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京汽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男、被告衡京汽贸委托代理人杨炳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红星、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衡京汽贸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衡京汽贸为每个分期申请人对原告所负个人消费类信用卡汽车授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分期申请人在原告处的个人消费信用卡汽车授信余额为零时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苑红星与被告衡京汽贸订立购买福特牌汽车的协议,首付款129800元,余款3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被告齐静承诺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苑红星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购买福特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34500元。如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被告苑红星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苑红星自2014年7月26日起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齐静、衡京汽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宣布剩余分期欠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苑红星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85141.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苑红星、齐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318元、利息7737.84元、手续费16084.42元,共计185141.13元(利息及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衡京汽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苑红星、齐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衡京汽贸辩称:第一、案涉《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河西支行无权据此要求衡京汽贸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中也多处提到了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合作协议涉及的合同主体不仅仅是甲乙双方,还应涉及到丙方,还有一家销售汽车的公司作担保,这也是银行要求的,目前此协议仅有甲方银行和乙方衡京汽贸盖章,而丙方并没有签字或盖章,所以此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担保条款也是不生效的条款,衡京汽贸与河西支行之间没有担保合同,也没有保证合同。第二、合作协议仅仅是合作意向书,是一个框架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应该是具体的、明确的、可供执行的,就本案来讲,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该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也不存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借款合同不存在。先有合作协议,才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不具体明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项,应当就每笔借款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才能使担保意向变成可以施使的合同,就本案来看,在实际履行中,河西支行与汽贸从来未签订过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三、合作协议签订时,河西支行为了拓展业务找到衡京汽贸并承诺:不要求衡京汽贸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协议也仅仅是为了应付检查。在实际履行中,河西支行未要求衡京汽贸就每笔借款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于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在实际履行中也未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河西支行要求衡京汽贸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衡京汽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衡京汽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双方针对个人消费类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担保类)”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衡京汽贸)分别就每份借款合同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等具体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送达甲方(原告)”。2013年4月12日,被告苑红星与被告衡京汽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苑红星购买福特锐界汽车一部,总价款429800元,首付129800元,剩余300000元为银行贷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苑红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苑红星提供购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34500元。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可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被告齐静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苑红星办理300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000元打入衡京汽贸账户,被告苑红星、齐静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131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7737.84元,手续费16084.4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苑红星购买的案涉福特汽车车牌号为冀T,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苑红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苑红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苑红星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齐静与被告苑红星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中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齐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购买的冀T号福特牌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衡京汽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分别就每份借款合同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等具体事项”,现原告未就本案借款提供相应保证合同,故其主张被告衡京汽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苑红星、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61318元、利息7737.84元、手续费16084.42元,共计185141.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对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被告苑红星、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会君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