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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与龙其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龙其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1民初181号原告: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龙家朋,村长。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其林,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539。原告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诉被告龙其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志清、人民陪审员黄晓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龙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龙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沙田村村民,1988年5月2日我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将独田岭面积34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水果,承包期至2008年5月1日止。被告承包使用土地后一直没有支付承包金,承包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不但拒绝与村续签合同,还拒交承包金。为此,村干部将情况反映到石颈镇司法所及镇政府,政府部门曾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将土地交还给村;2010年12月14日又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其将承包山岭上的林木及其他作物搬迁完毕。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侵占,没有将土地返还给我村,严重侵害了我村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在其承包期满后继续非法侵占、使用的独田排岭(又称独田尾岭,面积34亩)及土地上的林木返还给我村;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承包费13600元(20元/亩×34亩×20年)、合同租赁期后非法占用损失20720元(70元/亩×34亩×8年),合计3432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独田排岭的事实;3、山林权证一份,证明独田排岭权属原告的事实;4、通知三份、异语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交还土地的通知,被告并收到的事实;5、(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及龙家朋一伙于2010年12月18日至19日是法定公示的合法期限内,非法闯入我独田排岭承包地,毁灭性破坏荔枝、龙眼、芒果、木菠萝树以及一切的作物,违法收回承包地,弃耕、撂荒直至今日果粒无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及126条的规定,林地承包期最高年限为70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可以继续承包。而原告无视以上法律条文的存在,拒不收取我续包地租金。我提交的《通知》、《见证书》及《龙家朋等17人证据清单》第15页,足以证实原告及龙家朋已经侵犯了我对承包地果树、树木及其他作物的收益权,同时也侵犯了我的优先权和续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我有权要求续包。根据双方提供的管林合同书为证,我负责为原告包管林木、看山,我成为名副其实的护林员工,毫无报酬,每年向原告支付20元地租金为凭证,即20年内只需向原告支付400元。但是,当时第一任村长龙世明租我龙其林推土机推土,众所周知,推土费700元,至今都没有支付给我,即是原告还欠我3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我的身份;2、《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合法承包涉案承包地;3、山林权证一份,证明独田排岭的亩数;4、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及龙家朋一伙于2010年12月18日至19日向我独田排岭发出非法砍伐通知;5、图片二张,证明原告横遭践踏我承包地悲惨情景;6、龙家朋等十七人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及龙家朋等人2010年12月18日非法砍伐我承包地的果树、树木及其他作物,违法收回承包地;7、《见证书》一份,证明253号案被告龙世有、龙世福于2010年12月19日亲自看见龙家朋一伙砍伐我独田排岭承包地的果树、树木及其他作物,是见证人,并亲自签名按上各自的指模;8、121号案法院调查目睹者,吴仕豪、陈平英于2010年12月19日亲眼看见龙家朋一伙砍伐我承包的果树、林木及其他作物,他们是见证人;9、121号案法院调查253号案被告龙世有参与龙家朋一伙于2010年10月19日砍伐我承包的果树、林木及其他作物,并领取50元工钱;10、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毁坏我的林木果树,经评估,造成我的损失255604元;11、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我为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收到2009年1月15日的通知,我只是收到2010年12月14日的通知,异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该判决书是枉法判决,我有续包权,有理由不返还承包地;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村没有砍伐过被告的林木;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是事实,是被告将其林木卖给其他人,其他人去砍伐他的林木,与我村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所谓见证人的身份资料,且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的真实签名,龙世有、龙世福是253号案件的被告,该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9有异议,吴仕豪、陈平英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当时龙家朋并不在场;对证据10、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果地、管林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的独田岭(四至:东至三正公大路,南至旧圹圹面,西至圹头,北至马安山岭)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林木,承包期限20年,即从1988年至2008年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偿交回地皮给原告。合同承包期满后,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限期要求被告清理作物,交回承包地。因被告不按要求交回承包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前将该山岭的林木及其他作物搬迁完毕。而被告认为其有续包权,且以“原告砍伐其林木导致其损失未处理妥善”为由至今仍未交回承包地给原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经修订后,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及该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地,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问题,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即要求龙家朋提供其以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称已召开村民大会,但因当时没有记录会议内容,无法提交村民签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召开过村民大会通过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龙家朋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本诉,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且有本村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石颈镇平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65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华存审判员  许志清人平陪审员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