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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系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提交。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所谓“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本院也相信原、被告双方一定会归遗细君,做到一日结发为夫妻,终身恩爱两不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程 佩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