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青书、王清海等与贞丰县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书,王清海,贞丰县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17号原告王青书,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虓,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清海,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虓,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贞丰县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贞丰县沙坪镇石柱村哪盘。法定代表人韩晓波,系公司负责人。原告王青书、王清海诉被告贞丰县丰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正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青书、王清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虓、被告贞丰县丰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租用原告承包地搭建临时工棚居住,约定租用费每年2000元。被告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支付土地租用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租用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位于大坪子的土地,已经被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农户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临时用地改长期用地协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用途是作为承包商的营地,答辩人系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商。二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由于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的,答辩人无付清二原告土地租赁费12000的义务。二原告依据无效的《土地租用协议》起诉答辩人,本案诉讼费应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已经收取答辩人的土地租赁费6000元应依法应返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二原告退还答辩人6000元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方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青书的身份证及原告王清海的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二原告原来都是石柱村的人,但是现在王青书登记的是金山村,王青海登记为贞,跟以前不一样,2010年王清海的户口已经迁到贞,不是金山村的人了。2、贞金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出租给被告土地(大坪子)的四至界限及土地属于二原告,二原告享有使用权管理权。被告质证:因为原告王青书现在是村支书,这个证明是不可采信的,而且争议地在2006年应该被贵州锦丰公司长期租用了,土地不再是二原告的了。3、《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贞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二原告位于大坪子的土地,且约定租金为每年2000元,双方在协议上还表明了位置图。被告质证:这份协议是我在不知情(不知道土地权属的情况)的情况下签的,但是我后来才知道该土地已经被锦丰公司长期租用,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还追我要钱,我知道土地不是他们的后就没有再给他们钱。4、证人王某1证言:第一我只知道王青书、王青海在大坪子有一块地,具体界限我不清楚;第二是锦丰公司租用王青书、王青海在大坪子的地,租好地后公司将地推平,把水拉通,2006年叫我们去修房子,总的修了七间,租地时我是村干部,当时只是租用一年,满一年后农户如果不愿意再租的话就归还农户,承包商要用的话自己找农户协调。满一年后王青书、王清海不同意将地改长期租用。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5、证人王某2证人证言:我主要证明本案原告的大坪子土地的四至界限,该土地上抵我家、下抵任荣碧家、左挨王关学家、右挨刘永和家。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事实,但这也说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王某2的土地,所以该证明是不真实的,证人说的土地位置与村委会证明的土地位置不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二原告的户籍已经产生变动,不是金山村的村民,经查,原来的石柱村已经变更为现在的金山村,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明能够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不知情,但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王某1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王某2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要证明的是原告方土地的四至界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0月26日贵州锦丰矿业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大坪子临时用地一览表复印件一份、临时用地改长期用地确认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贵州锦丰公司的。原告质证:对第一张、第二张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能证明2006年锦丰公司把大坪子临时用地改为长期用地的时候原告没有在表上签字,证明原告不同意把自己位于大坪子的土地长期租给锦丰公司,这说明被告租用的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属于二原告的。对于后面的坐标图复印件一份,手绘图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晓波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3、税务发票复印件14张、付款凭证6张、供应砂石确认单2张,拟证明被告是锦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商。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在锦丰公司承包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土地。4、王某1出具给韩晓波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锦丰公司委托王某1修房子,他拿两间卖给我。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王某1不能把锦丰公司的房子卖给合同的相对方。5、二原告出具给韩晓波的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二原告收取租用费是错误的。原告质证: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反而证明被告是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6、贵州锦丰公司租用大坪子土地手绘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我所签的协议的土地位置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不一致。原告质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且没有锦丰公司的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字样,没有绘图人的名字。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分析如下: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1、临时用地协议一份,拟证明锦丰公司于2006年向原告租地2.378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锦丰公司是租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是原告的具体土地是在大树脚。2、2015年贞民初字第86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已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事实。被告质证:这份笔录二原告的户籍登记与现在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王青书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由贵州锦丰公司临时租用原告王青书位于沙坪镇金山村(××)大坪子处集体土地,租期为1年。协议签订后,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土地推平,提供给公司承建商修建临时工棚。锦丰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王某1(原石柱村支书)在该处部分土地上修建临时工棚七间,工棚修建好后其中两间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贞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支付王某1建房款。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后,锦丰公司拟将该临时用地转为永久用地,但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未同意将该临时用转为永久用地。因被告使用的两间工棚部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临时协议到期后,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位于大坪子(被告工棚处)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2000元,每年付当年租金,十年内不得涨价,除国家政策外二原告不得以其他理由终止协议,若有土地纠纷由二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11月6日共计向二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000元,后未再给付租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被告工棚相邻的全健超使用的工棚所在地也是与二原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每年给付二原告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在锦丰公司承建工程,使用锦丰公司搭建的两间临时工棚,其虽然已经支付工棚建造费给建造人王某1,由于该工棚系锦丰公司是临时租用原告大坪子土地建造,后锦丰公司拟将该临时用地转为永久用地,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未同意将该临时用地转为永久用地,合同到期又未与锦丰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为继续使用该临时工棚,被告与二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租用二原告的大坪子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租金共计6000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三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使用的工棚没有位于二原告的土地上,系二原告敲诈被告,根据锦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协议,说明二原告在大坪子处有旱地2.378亩的事实,因该地已被锦丰公司推平,现无法判断当时的具体位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地系其他人所经营,也未举证证明他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根据与被告工棚相邻的全健超使用的工棚也是与二原告租用土地以及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三年的这一事实,可确定被告使用的工棚部分占用二原告的土地。被告的此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二原告的土地已被锦丰公司征用,经咨询锦丰公司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表示当时拟将该土地转为永久租用,但因未能与原告王青书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未同意将该土地转为永久租用,未到公司领取补偿款,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涉及的土地是刘永碧的地,但是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二原告和刘永碧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来看,二原告与刘永碧位于大坪子的地是分开,面积分别为3.465亩和2.378亩,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贞丰县丰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青书、王清海土地租赁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韩晓波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