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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翠芝诉韦少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芝,韦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翠芝,女。委托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少华,男。上诉人王翠芝因与被上诉人韦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芬,被上诉人韦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韦少华、王翠芝签订协议,约定将韦少华所有的14台“净尔美”净水器转给王翠芝经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9658元。后韦少华将净水器交给王翠芝,由王翠芝写了收条,转让费用以借款的方式,向韦少华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王翠芝于2012年11月20日向韦少华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韦少华支付货款19658元,王翠芝如不按期归还货款,逾期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韦少华。在转让过程中,韦少华将授权书、银行存折、银行卡转给王翠芝,但未办理授权变更手续。2014年4月17日王翠芝向韦少华汇款3000元,后韦少华将银行卡、存折收回。王翠芝至今未支付转让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王翠芝差欠韦少华净水器买卖货款39658元,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现尚未付清欠款的事实有韦少华提交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王翠芝应当按照约定向韦少华支付39658元。本案韦少华与王翠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韦少华起诉要求王翠芝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翠芝提出韦少华未如数移交净水器,且一直不愿意将“净尔美”三星特许连锁加盟店转让给其经营,无货款收入给付韦少华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韦少华要求王翠芝返还2012年9月29日在其存折中取走的款项10496.63元诉请,因其从2011年9月就未进行经营,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其报酬,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韦少华在诉请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作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王翠芝应从逾期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35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20000元×2%×35个月=14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29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19658元×2%×29个月=11401.64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王翠芝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在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翠芝支付给韦少华净水器买卖欠款人民币39658元;二、由王翠芝支付给韦少华净水器买卖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401.64元【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35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20000元×2%×35个月=14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29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19658元×2%×29个月=11401.64元)。两项合计25401.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韦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少华承担201元(已交),王翠芝承担698元(未交)。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翠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韦少华一审无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少华签订净水器买卖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韦少华将净水器转让给上诉人销售的同时,应当将他自己的“净尔美”三星特许连锁加盟店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韦少华的净水器转让过来的目的是进行销售,并不是自己使用,但上诉人接受了韦少华的十三台净水器并打了收据后,被上诉人韦少华不按照协议约定将他自己的“净尔美”三星特许连锁加盟店转让给上诉人经营,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销售,造成商品积压,故也就不可能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韦少华。而这一结果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韦少华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王翠芝转让14台净水器已明确约定销售后将销售货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找上诉人要货款的时候,上诉人回答净水器已经卖了,但要求答辩人将钱借给其使用,双方才写下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翠芝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净水器销售完才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韦少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二审中,上诉人王翠芝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欲证明现在还有12台净水器没有销售出去。经质证,被上诉人韦少华对王翠芝提交的四张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翠芝提交的4张照片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韦少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翠芝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给付韦少华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翠芝上诉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韦少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净尔美”三星特许连锁加盟店转让给其经营,致其无法支付韦少华的货款。庭审中,王翠芝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借条及收到韦少华的授权书、银行卡、存折。从协议书及借条上均可反映出净水器的货款为39658元,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也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作为该产品的经销商,对转让产品经销权所需办理的手续应当是明确的。故上诉人王翠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部分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翠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王翠芝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