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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宜广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籍群立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广,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籍群立,闵丽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289号原告赵宜广。委托代理人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经营者籍群立。被告籍群立。被告闵丽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荣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宜广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塘金枫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枫配件厂)、籍群立、闵丽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闵丽方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广诉称,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赵宜广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发生买卖凸轮、刀片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枫配件厂共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并由其经营者籍群立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因被告籍群立、闵丽方系夫妻关系,金枫配件厂由被告籍群立、闵丽方共同经营,故被告籍群立、闵丽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枫配件厂辩称,原告与金枫配件厂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数额为240678元,已支付121678元,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之所以未付清欠款,是因原告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金枫配件厂,且后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客户以此为由拖欠我厂的货款。被告籍群立、闵丽方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业务往来系原告与金枫配件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且根据适用新民诉法的解释规定,被告籍群立、闵丽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由被告金枫配件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枫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籍群立。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赵宜广与被告金枫配件厂发生买卖凸轮、刀片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枫配件厂共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并由籍群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28日止欠赵宜广货款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欠款人:籍群立2016.1.2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枫配件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枫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由被告籍群立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枫配件厂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金枫配件厂以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开具票据为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同时履行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金枫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金枫配件厂为当事人,被告籍群立、闵丽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宜广货款11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宜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负担。该款原告赵宜广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枫机械配件厂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宜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