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立超与王昭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超,王昭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890号原告杨立超,农民。委托代��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昭新,农民。杨立超与王昭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超之委托代理人俞玉梅、于静静、被告王昭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超诉称,2016年3月初,原告杨立超和被告王昭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苹果,价格是0.42元/斤,原告装一车称重后结算一车的货款。2016年3月3日晚7时许,原告联系货车和叉车去被告处拉苹果,双方协商好装36箱苹果,在装苹果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否则不让原告将已装好的36箱苹果拉走,由于双方协商时并未约定原告交付押金一事,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不同意。被告就阻止原告将苹果拉走,并扣留了原告的36个苹果筐(规格为:长1.1米×宽1米×高0.8米)。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6个苹果筐并支付原告叉车费360元、货车费400元。共计760元。被告王昭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2016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苹果,当时买的是富士苹果,双方协商0.42元/斤,当天上午原告雇的叉车、货车,自己带了36个苹果筐到被告处装苹果,当时36筐苹果装满了,苹果款共计10000多元,当时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让原告先交20000元押金,原告不交押金,所以,被告就不让原告拉苹果,被告就将原告的36个果筐扣下。36个果筐现在放在葛家镇王官屯村被告承包的果园内。第二天,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让原告先交5000元押金,原告也不交,因为原告不交押金使得被告的苹果耽误了出售,结果被告���3月底以0.18元/斤卖给乳山一家果汁厂,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立超从被告王昭新处购买苹果,双方协商0.42元/斤。当天上午原告雇佣的叉车、货车,自己带了36个苹果筐到被告处装苹果拉货,当36筐苹果装满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000元押金,原告不交纳,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将苹果拉走,并将原告的36个果筐扣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立超从被告王昭新处购买苹果,因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王昭新在未经原告杨立超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6个果筐扣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在庭审中陈述该36个果筐现在存放于葛家镇王官屯村被告承包的果园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36个苹果筐,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立超主张被告王昭新支付叉车费360元、货车费4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立超的苹果筐36个(规格为:长1.1米×宽1米×高0.8米);二、驳回原告杨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