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邦友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驳回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9行初15号原告张邦友,男,住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原告张邦友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人社局)社会保险驳回申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涪陵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涪陵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因公务未能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委托蒋于福、王显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涪陵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涪陵区柏利煤矿(简称柏利煤矿)与张邦友劳动关系不成立,决定驳回张邦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邦友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柏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柏利煤矿于2014年7月注销,并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有限公司(简称柏利公司)。柏利公司于2015年11月决议解散。原告于2014年9月在煤矿工作时受伤,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涪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涪陵人社局认为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涪人社上险认驳字〔20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认为,柏利煤矿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后更名为柏利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理应由柏利公司承担,为此,被告驳回申请于法无据,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30作出的涪人伤认驳字〔20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重新作出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柏利煤矿为张邦友缴纳了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涪陵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2015年9月30日补齐资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经被告核实,柏利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注销,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受伤,为此,原告受伤时与柏利煤矿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邦友);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涪人社上险认补字〔2015〕255号);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024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3号);6、送达回证;7、张邦友身份证;8、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肋骨受伤,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涪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9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补齐资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被告涪陵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被告受伤时与柏利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柏利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注销,柏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还查明,柏利煤矿为张邦友缴纳了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涪陵人社局具有负责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柏利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注销,为此,其法人资格从注销之日起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柏利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法人资格终止,故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受伤时,柏利煤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综上,被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驳字〔2015〕第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邦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文美代理审判员 唐 运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