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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孙德禄与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禄,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286号原告孙德禄。委托代理人施翔。被告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九楼东大厅。负责人张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德禄与被告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翔、被告张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禄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丽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子正街十字西侧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头部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德禄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长时间头晕头疼,不能正常行动,至今不能痊愈。被告人保公司为被告张丽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4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5989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87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认可事故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其垫付4000余元门诊医疗费,原告没有住院,原告的诉请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标准由法院核定,原告虽受伤但没有住院,所以即使原告提供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佣金流水,其在该期间是否误工,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仅认可3天误工期;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丽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子正街十字西侧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头部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德禄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该院留院观察,其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2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Ⅰ度、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和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1月3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64.4元。此外,被告张丽向原告垫付门急诊医疗费4205.6元、外购药品费用1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为负责人的陕西利安信息传播有限公司西安电子正街社区电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陕西利安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杨涛出具的证明1份、胡海平出具的证明1份、西安萤火虫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银行存折流水2份,主张其一人经营利安社区电超市,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误工3个月,产生误工费59898元。同时,原告提交其女儿孙某某为经营者的潼关县通达印刷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该印刷部出具的证明2份,主张其妻子宜翠莲系该印刷部后勤部职工、其女儿孙某某系该印刷部负责人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分别请假47天和35天,分别被扣发工资4700元和3733.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丽驾车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丽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2064.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2.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30天营养期,营养费共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宜翠莲系潼关县通达印刷部后勤部职工、其女儿孙某某系该印刷部负责人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分别请假47天和35天,分别被扣发工资4700元和3733.45元,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和请假期间的工资流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人照顾,考虑原告伤情,护理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30天护理期,护理费共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一人经营利安社区电超市,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误工3个月,产生误工费59898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流水,其经营的利安社区电超市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并未停止营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其经营的利安社区电超市因其就医收入确有减少,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713元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6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422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9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孙德禄赔付医疗费206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27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88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德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承担572元,被告张丽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秦 冰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