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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9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4774615-9。法定代表人石春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男,系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岑生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大约六时原告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零陵区G322线149公里加550米路段,突遇大风将公路边的一颗大树吹断倒向公路上因避让不及,大树砸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挡风玻璃,破碎的玻璃致伤原告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膝等处。同时,摩托车也受到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10,058.59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建议:1、伤后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2、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休息180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零陵区范围内公路及公路周边树木的建设、养护、管理部门,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清除公路边干枯的树木,给公路通行留下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70,413.0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辩称,一、原告受损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在公路上行驶被大树压伤的事实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损失的依据也不足;另,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且原告摩托车的棚没有受损,足以证实是树先倒下后,原告自己再撞上的;二、被告对公路上树木尽到了巡查、管理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行驶在路上被倒下的树木砸中,是自然灾害所致,倒塌的树木是存活的,上面也长出了新芽;三、原告私自改装摩托车,因为改装后加了棚和挡风玻璃,原告受伤正是挡风玻璃破碎才导致的;四、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定损依据,用以证明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不应当采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大约六时原告唐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助力摩托车行驶在零陵区G322线149公里加550米路段,突遇大风将公路边的一棵大树吹断倒向公路上,因原告避让不及,大树砸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挡风玻璃,破碎的玻璃致伤原告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膝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058.59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医疗建议中指出: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休息180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4000元,考虑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助力摩托车是逆向行驶的,且驾驶的电动正三轮助力摩托车经过改装,增加了车棚和挡风玻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照片、养护巡查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助力摩托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在公路上逆向行驶,且擅自对其摩托车进行改装,增加了车棚和挡风玻璃,而原告的损伤也主要是因树木砸中挡风玻璃,玻璃碎裂所致,由此可见,原告对其损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被倒下的树木砸中,据气象资料显示,当天出现7级大风,极大风速对树木倒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树木倒下的方式并非连根拔起而是从根部以上二十厘米左右折断,且,当时道路两旁众多树木中唯独这一树木倒塌,由此可见,该树木存在局部的枯萎,而被告在对该路段进行巡查时没有发现,也或是发现了没有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规定,作为对该树木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了其1998年起到2015年4月一直在零陵区虎子岭卖猪肉的证明,但这仍不能证明其长期在零陵区工作,其家庭在当地农村仍有承包的田地,故本院依法参照农村居民和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因该损失未经专门机构鉴定,且被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因原告的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1、医疗费10,058.59元;2、误工费12,433.31元(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5,21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4144.44元(25,212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人·天×18天);5、继续康复费4000元;6、营养费1200元;7、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0,120元(20年×10,060×10%);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0项合计为55,49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30%,即55,496.34元×30%=16,648.90元,由原告自负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6,648.9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5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公路局负担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