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国成、范笑娟与吴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范笑娟,吴星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217号原告:王国成。原告:范笑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穗仙,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星明。原告王国成、范笑娟为与被告吴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范笑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新光路8号鑫城雅苑1幢304室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出售价为387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后期按揭,若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按揭则被告应将购房余款在60日内一次性转入二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后,二原告按约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将所有办理按揭的材料交给了银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购房款2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剩余购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新光路8号(鑫城雅苑)1幢,304室房屋订立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总价为387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120000元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审批通过的由被告将剩余购房款在60日内一次性转入二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相当于上述房屋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二十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对税费的负担、房屋钥匙的交付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承诺会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及时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3.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包括营业税在内的25155.06元税款,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购房款,故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仍保留在二原告处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已按约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已于2014年10月23日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吴星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新光路8号(鑫城雅苑)1幢,304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成交价为387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审批通过则被告应将剩余购房款在60日内一次性转入二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营业税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在被告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三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相当于总成交款万分之四的赔偿金,逾期二十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含定金在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二被告承诺待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于其名下后随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0月20日,二原告为房产过户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教育费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25155.06元并取得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3日,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0日,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后被告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二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67000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本金可按房屋总成交价计算,但二原告自愿主张按被告未付清的剩余购房款26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并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也未达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二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星明支付原告王国成、范笑娟购房款2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26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吴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关注公众号“”